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66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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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簽發,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11月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145、147號七層樓房之第六層房屋,訂約時作為保證金之用,雙方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賓館套房出租之用,被告於出租時,曾向原告偽稱出租房屋內有8間套房已出租於人,月收入可達新台幣(下同)48,000元,然未開門讓原告察看,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營業,然該樓層實際僅有二間分租,且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3月3日分文未付逃離,原告遂於97年3月5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自97年9月5日完全搬離房屋。

本件租約既經原告以錯誤之意思表示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之規定而撤銷,依法應溯及訂約時失效,交付系爭本票原因自始不存自在,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本票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

退步言之,原告亦於97年9月5日完全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租約約定應將系爭保證本票返還於原告,本票債權關係亦屬不存在。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看過系爭房屋後,才決定承租,並無錯誤或詐欺之情事。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迄97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止,共積欠97年3月至97年9月8日止之租金、水電設備、裝潢設備補償金均未支付,並積欠水電費、營業稅共67,625元,被告暨已逾期未支付租金即屬違約,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本屬正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用以作為違約時之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簽發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有無錯誤或詐欺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又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338 0號判例)。

經查:⒈本件原告所稱因被告宣稱已將8個房間出租,因此評估經營可獲利,因此決定承租系爭房屋,核其性質應屬意思表示動機有錯誤,並非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所有錯誤。

而動機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動機錯誤之情形,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其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且該錯誤屬交易上重要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就其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受有錯誤,尚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非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被告不同意讓其察看房間,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被告如何以不實事實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屋租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經驗法則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以向被告承租房屋再分租營業,則其承租前就房屋出租之情形,日後可否順利分租,獲利情況等情況,自應有所評估後而決定,要不應被告片面之說詞即作決定,是亦難認被告簽約時,有何不實事實之告知。

是被告並未告以原告不實之事,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原告主張陷於錯誤為簽立系爭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可採㈡又兩造曾於97年9月8日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原告共積欠至97年9月8日之營業費用及97年6、7、8月份之電費共52,210元及營業稅等,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另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97年3月至97年9月8日止,每月35,000元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租賃所得稅等補償金,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為證,並為原所不爭執,則僅計原告迄97年9月8日止積欠被告之租金及電費52,210元,其數額已達262,210元(35000*6+52210=262210),而系爭本票係用以供擔保租金、水電設備、裝潢設備補償金之用,原告既有上開租金、補償金及電費等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屬有效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租賃契約書等意思表示,並不符合民法第92條、88條規定之,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據上揭法律撤銷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租約均屬有效,且原告仍有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金額未清償,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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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票字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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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5日   │200,000元         │97年11月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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