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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地目田、面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戊○○、己○○、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地目田、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菜粿之繼承人庚○○、戊○○、己○○、丁○○、蔡協昌、蔡玉英、田蔡月香、蔡麗美、蔡佳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被告庚○○等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為登記,惟於訴訟中被告庚○○等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庚○○、戊○○、己○○、丁○○等人繼承,原告因而撤回對蔡協昌、蔡玉英、田蔡月香、蔡麗美、蔡佳珍之起訴及請求為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原告上開撤回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土地准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己○○、丁○○、乙○○、庚○○、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⒈辛○○部分: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就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希望向原告購買。
⒉己○○部分:原告之分割分案將其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並非妥適應將其移至兩側。
⒊丁○○、甲○○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乙○○、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証,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辛○○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戊○○、庚○○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乙○○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為與被告辛○○維持共有;
被告戊○○、庚○○依原告分割方案係與被告己○○、丁○○維持共有),被告辛○○且不願與被告乙○○、甲○○維持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欲原物分割,本院不得為之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惟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被告辛○○各取得74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外,被告庚○○、戊○○、己○○、丁○○僅各取得18.36平方公尺、被告乙○○、甲○○各取得3.5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為農地,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多屬零碎狹小,無從為有效之利用。
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1人取得所有權後,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土地細分情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945元,共計2,275元。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相互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丙○ │1740分之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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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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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17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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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8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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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 6960之415│
├──┼───┼──────┤
│ 6 │戊○○│ 6960之415│
├──┼───┼──────┤
│ 7 │己○○│ 6960之415│
├──┼───┼──────┤
│ 8 │丁○○│ 6960之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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