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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及測量費4,125元,共計為5,345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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