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聲,4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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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20、95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99號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9596、9520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惟進行至對不動產公告三個月特別拍賣程序,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20、9596號執行程序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2,500元(計算式為:1,750,000元×0. 05×3年=262,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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