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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再簡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曾以台中漢口路第00-420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尚欠其承攬鐵皮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800 元未付,既知再審原告確實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2號」,竟然指為不知,而於97年6 月11日逕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將再審原告之上開實際住居所提供本院送達,而僅提供再審原告位於南投縣之住址,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而告確定,俟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至南投縣霧社派出所收領上開支付命令,始知上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二)據兩造於96年10月23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內容,訂金10萬元,已於簽訂契約成立之同時支付完畢,基礎20萬元,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2月27日各匯10萬元入再審被告埔里郵局帳戶,嗣兩造就工程契約書內載「定金」概念有爭議,致再審被告表示不再續行施工,再審原告迫於無奈乃另雇用他人施工,再審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已超逾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款項,故再審被告對系爭工程款應無請求權存在,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留存之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32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7023 號裁定要求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在南投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故再審被告乃轉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支付命令,經送達再審原告後,於97年9 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支付命令經交由南投郵局郵務人員於97年8月7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霧社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13號)門首,另1 份則置於門縫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4月14日郵字第0980300328號函、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各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 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可稽。
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要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於97年8月18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未於20 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1日至霧社派出所領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時,始經警員告知而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方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而霧社派出所警員徐文龍亦陳稱再審原告確曾到所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但無法查知簽收時間等情,有該員出具之報告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可考,是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1日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方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尚屬可信。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97年11月11日起算,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2號」,竟然指為不知,故意提供「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13號」為送達地址,致其無法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而告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被告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通知再審被告應於5 日內提出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再審原告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13號,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遂轉向本院聲請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5 月14日桃院永非吉97年度司促字第17023 號通知、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是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故意指為不知之情形。
且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而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明定,是以如本件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支付命令既無可能經由債權人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債務人發生送達效力,自無可能發生前揭條文所稱故指他造住所不明而與之涉訟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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