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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游雙喜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五六二地號土地,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雙喜於民國57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562 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游雙喜原有配偶余素書,育有長子游金炭、次子庚○○、三子游錦長、四子丁○○、五子戊○○、長女游阿招、次女游金葉,惟三子游錦長已於47年11月22日為吳火木收養,次女游金葉早於40年2月15日死亡,而余素書另於60年8月20日與乙○○結婚,嗣余素書、游阿招、游金炭亦先後卒於76年11月9日、90年11月8日、95年10月31日,余素書之應繼分應由乙○○、游金炭、庚○○、丁○○、戊○○、游阿招等人繼承,游阿招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辛○○及其子女丑○○、癸○○、子○○、壬○○等人繼承,游金炭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甲○○及其子女己○○、丙○○等人繼承。
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庚○○、丁○○、戊○○辯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本件可透過協商方式處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辛○○、丑○○、子○○、壬○○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雙喜於57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562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游雙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2月28日北院隆家事97年度繼字第32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061600 號函檢附游阿招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查本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癸○○因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其戶籍已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規定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顯無法與之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附表: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乙○○ │1/36 │
├─────┼─────┤
│甲○○ │7/108 │
├─────┼─────┤
│己○○ │7/108 │
├─────┼─────┤
│丙○○ │7/108 │
├─────┼─────┤
│庚○○ │7/36 │
├─────┼─────┤
│丁○○ │7/36 │
├─────┼─────┤
│戊○○ │7/36 │
├─────┼─────┤
│辛○○ │7/180 │
├─────┼─────┤
│丑○○ │7/180 │
├─────┼─────┤
│癸○○ │7/180 │
├─────┼─────┤
│子○○ │7/180 │
├─────┼─────┤
│壬○○ │7/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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