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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7日向原告購買音響盒子52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850元,總計44,20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始給付10,000元,尚有餘款34,200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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