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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與王品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王品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163巷6號房屋,租期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租保證金26,000元。
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依約將上開房屋遷空交還被告,被告卻未依租約第5條規定返還押租保證金26,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易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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