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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約定分24 期清償,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2,000 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規定,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友人向巔峰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但後來巔峰電信公司倒閉,門號無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48,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約定分24期清償,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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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誠泰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換言之,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須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若被告不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合約終止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
是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巔峰電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僅得向巔峰電信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新光銀行。
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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