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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居住於原告與其父劉吉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323之3號之住處後方之貨櫃屋內,因被告所居住之貨櫃屋無水可用,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水源,期間從民國89年1月起,嗣於97年1月19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容量為20公升之塑膠桶一個竊水時為原告發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8,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170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9日15時許竊取一桶水之事實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9日前有竊水之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於97年1月19日15時竊取原告所有一桶水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現加水站市售20公升水桶裝之水價約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竊取一桶水,其損害以市價計為20元,即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自89年1月起至97年1月19日前有竊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該段期間繳費證明,然不足證明該段期間被告有竊水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超過20元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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