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小,22,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Q-3822號自用小貨車於國姓鄉○○路成功高幹25號前,為超越前車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8169-SM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3,590,又原告受此驚嚇,數日不能平復,修車期間無法代步,造成生活極為不便,請求慰撫金20000元,合計43,59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3,590元。

三、被告則以:兩車擦撞前,伊為超越前車固有占用對向車道,但當時伊為上坡路段,原告為下坡之車輛,未減速慢行,才導致發生擦撞,且原告之修理費用高達23,590元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車號8169-SM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車費用23,59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車號8169-SM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陳德榮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是以因該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擦撞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係陳德榮,原告既非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回復該自用小客車原狀而支出之修理費用(本件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陳德榮向被告主張)。

㈡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車輛受到不法侵害,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90元,並無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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