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小,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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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2月12日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潘阿雪夫婦購買潘阿雪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906地號,面積0.5010公頃之山坡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賣斷後,由原告之公公張天賜耕作種高山蔬菜,後張天賜亡故,訴外人潘阿雪竟以原告無繼續耕作之意,於92年4月間復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被告丁○○,後經原告配偶郭德欽發現,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不要繼續耕作系爭土地。

訴外人潘阿雪、被告乙○○、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而屬侵權行為。

被告潘阿雪於95 年7月18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夫,被告戊○○係其子,依法應繼承其賠償義務。

又被告丁○○事先已知悉潘阿雪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與原告之事實,並非善意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而系爭土地依正常行情,年租金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自92年4月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應有新台幣1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共同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潘阿雪購買之土地為另一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被告丁○○則以:伊向潘阿雪承租系爭土地,不知潘阿雪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使用人為潘阿雪,68年2月12日,原告之公公張天賜以原告及訴外人李泉霖之名義向潘阿雪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經潘阿雪於訴外人丙○○被訴詐欺案中陳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3年7月15日鄉土農字第0930011 00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利用情形資料(均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並經本院調閱93年偵字第1874 號卷、97年度偵字第3107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由訴外人潘阿雪讓渡原告堪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潘阿雪於92年4月間復將系爭土地土地轉租予被告丁○○,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訴外人潘阿雪之於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阿雪與被告丁○○簽訂之租約屬侵權行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始足當之。

亦即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潘阿雪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與原告後,復於92年間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丁○○,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潘阿雪確實有於9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再出租與被告丁○○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於與於訴外人潘阿雪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知潘阿雪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與原告,且有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故意、過失或有加害於原告之意圖。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潘阿雪簽訂租約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尚非有據。

㈡又債務人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之情形,則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侵權行為。

本件訴外人潘阿雪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合約書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已如前述,是縱認訴外人潘阿雪於讓渡契約存續中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再出租與被告丁○○,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侵權行為有間,是以原告主張潘阿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乙○○為潘阿雪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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