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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12323元,及其中11182元自民國 (下同)95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539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被告前購買商品,遂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265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9.94%,分24期清償,按月繳納分期付款1348元。
詎被告自95年3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3月3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5392元,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132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購買艾登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登美公司)之商品,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26500元並約定分24期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19.942%,自94年4月30日起每期含本金及利息清償1348元。
被告自95年3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嗣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5392元,並由原告新光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5392元移轉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132元等情,有申請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每期繳納之金額即包含本金及利息計算在內,而分24期分期繳納每期1348元,本件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9期之分期貸款(被告已繳11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清償4期),1期為1348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為12132元(1348×9=12132),另本件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即包含本金及利息,則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即不得再為利息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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