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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室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98年度投補字第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侑審查表為證。
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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