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1元(本件原
- (一)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2623
- (二)被告甲○○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甲○○衝撞原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原告駕駛車碼26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另按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訴訟費用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74551 元(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賠償106251元,後減縮為74551元);
並陳述略以:
(一)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2623-XD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埔里鎮○○路○段300號前,因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指示而停車時,原告已停在規定範圍內,遭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自小客車推撞前方貨車,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前後嚴重損害。
(二)被告甲○○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共支付74151元之修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甲○○衝撞原告的時候,時速在20公里以下,原告因為沒有拉手煞車跟停在停車檔,所以導致衝撞前車。
車禍發生的時候,被告甲○○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要賠償原告,因為原告不同意,要牽回原廠修理,被告的車子也修理了2萬多元,經過1個月,原告說修好了,花了10幾萬元,要被告賠償。
被告甲○○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罰了5百元,被告家裡的錢湊一湊6萬多元要賠原告,原告也不願意,被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原告駕駛車碼2623-XD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埔里鎮○○路○段300號前,因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指示而停車時,遭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自小客車推撞前方貨車,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前後受損,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估價單、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所辯原告因為沒有拉手煞車跟停在停車檔,所以導致衝撞前車云云,並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查本件為被告甲○○未注意車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止之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駕駛車輛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駕之車輛,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7條第1項前段參照)。
查被告甲○○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號2623-XD號之自小客車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無論是工資亦或零件之替換)。
本件原告駕駛之汽車受損支付修理費74151元,有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車輛損害之費用,即支出之上開修理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