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1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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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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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貨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規定,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

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

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然未依約於95年4月15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今被告尚欠399,362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95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寶華公司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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