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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5年5 月16日繳款新台幣(下同)385元後,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5 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96,228元及其中170,732元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8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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