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民國94年8 月25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32,97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63,496元,合計296,475 元,及其中132,979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其遭他人倒債及倒會致債臺高築,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而無力清償,且本件約定利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9.97 %,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辯利息過高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有無償債能力,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