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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集水槽拆除。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集水槽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拆除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571巷7號建物3樓之集水槽,嗣因查明該集水槽為被告戊○○所建,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戊○○,請求被告戊○○拆除前開集水槽,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拆除前開集水槽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之南投縣埔里鎮○○段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167、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168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其上各有被告戊○○、丁○○所有同段69、7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571巷7號及5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連棟透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69建號之建物三樓加蓋集水槽,致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丁○○亦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70建號之建物三樓加蓋集水槽,致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之集水槽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集水槽拆除;
被告丁○○應將同段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集水槽拆除。
三、被告則以:集水槽雖為被告丁○○、戊○○所建,然並未占有原告土地,系爭建物後方之土地有30公分寬之水溝地,屬於被告及其他571巷之住戶所共有,並非原告土地。
而原告將烤漆板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後方,並緊貼建物之牆壁,造成公共危險,原告應先拆除烤漆板,被告方有拆除集水槽之義務。
另被告丙○○僅為系爭69建號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加蓋集水槽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其上各有被告戊○○、丁○○所有同段69、7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571巷7號及5號之系爭建物一間。
㈢被告戊○○、蔡秀延各在系爭69、70建號之建物三樓加蓋集水槽。
㈣被告丙○○為系爭69建號建物之承租人。
五、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戊○○、丁○○各在系爭69、70建號建物所加蓋之集水槽,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被告戊○○、丁○○有無拆除之義務?茲析述如下:㈠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筆建物後方之土地為被告二人及其他517巷住戶所共有之水溝地,並非原告土地等語。
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戊○○、丁○○所有之系爭二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67、168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戊○○所有之系爭69建號建物三樓所加蓋之集水槽占用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所有之系爭70建號建物三樓所加蓋之集水槽占用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無誤,此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即為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戊○○、丁○○與其他住戶共有之土地,且被告二人所加蓋之集水槽,已占用原告土地。
縱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地方有排水溝通過,被告二人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亦不當然有使用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權利。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稱,尚不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烤漆板直接貼在系爭建物之後牆上,造成公共危險,原告應先拆除烤漆板,被告方有拆除集水槽之義務等語。
然查,附圖所示編號K-J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設置烤漆板圍牆之外緣位置,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北側,並未占用他人土地。
況原告設置圍牆是否不當,應否拆除,亦與被告戊○○、丁○○拆除集水槽之義務非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戊○○、丁○○尚不得以此拒絕拆除集水槽。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末被告丙○○為系爭69建物之承租人,而非集水槽之加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拆除集水槽等語,則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集水槽有權使用原告系爭182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集水槽,被告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集水槽予以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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