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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忠鼎建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首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借予訴外人光捷環保有限公司簡順清,後簡順清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有問題,請其再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簡順清則持支票交訴外人晉仲不鏽鋼,晉仲不鏽鋼後來倒閉,才發覺無法收回票款等語。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從據此事實,而持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是本件被告上開之抗辯,要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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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
├──┼────┼─────┼─────┼─────┼─────┤
│001 │97.11.10│450,000元 │97.11.10 │兆豐國際商│AL0000000 │
│ │ │ │ │業銀行新生│ │
│ │ │ │ │分行 │ │
├──┼────┼─────┼─────┼─────┼─────┤
│002 │97.12.15│450,000元 │97.12.15 │兆豐國際商│AL0000000 │
│ │ │ │ │業銀行新生│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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