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56,2009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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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吳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均受雇於原告丈夫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南投縣康復之友協會附設庇護工場─迦南美地麵食館工作,渠等應將迦南美地麵食館當日營收所得扣除預留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後,按日結算營收,並將現金轉交社團法人南投縣康復之友協會之行政會計入帳。

詎自民國97年4 月份起,被告等不按日結算當日營收現金,而積欠金額達156,142 元,經原告察覺後,被告二人乃以財務拮据為由博取原告之同情,原告除原諒渠等之行徑外,復陸續提供現金予被告二人周轉。

然自97年12月份起,被告二人又陸續發生未按日結算營收之行為,該月份金額達172,503元,且其二人於侵占收銀機內之預留款5,000 元後即舉家搬離,而再度積欠1 月份應收帳款45,848元。

被告二人曾於民國9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票號CH256194、面額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扣除公款390,000 元後,尚欠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立案證書、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迦南康復之家員工資料卡、營業額明細、應收帳款記錄表、本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579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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