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6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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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006面積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7地號土地上面積26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夫婦於民國88年間以補路為由,阻塞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7地號上地之灌溉溝渠,致原告農田裡之農作物因無水灌溉而枯死,損失達新台幣上百萬元,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二人協調,被告涂明豐並同意於95年11月1 日清空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然迄未履行,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006面積7.4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甲○○以:混凝土造道路係渠等舖設的,當時伊不知道那是原告的土地,伊同意由原告拆除等語置辯,被告涂明豐則以:同意由原告拆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006面積7.48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混凝土造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006面積7.4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及土地複丈費3,600 元,惟其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5,012 元(即佔用總面積7.48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是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土地複丈費3,600元,合計46,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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