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聲,12,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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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
相 對 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4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第一審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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