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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報紙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作債權移轉之通知,因債務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實際住所,且已向其戶籍地通知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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