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聲,22,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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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然上開通知經郵務機關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國姓鄉○○村○○路219之1號寄送後,因相對人未居住在該戶籍地而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通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之郵件收件人為「彭其松」,而非相對人「乙○○」,有聲請人提出郵件信封1 紙附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乙○○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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