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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法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詎料相對人不在戶籍所在地,致使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等而退回。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聲請人已盡送達之能事,但仍未能合法送達。
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郵件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郵局退回郵件可憑,故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且亦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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