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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被告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西屯區○○○街40號,雖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權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然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原告前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527-FH營業大客車與他車發生車禍,若原告有責任,可扣除部分薪資,然車禍當時原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雙方會車時,對方子車突然偏向原告車身A 柱部分,原告不及反應,且被告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不實,零件費用偏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527-FH號營業大客車,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55號前與訴外人裕益汽車貨運行所有由谷世光駕駛之車牌號碼3J-859號營業大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修復該527-FH營業大客車支出388,000 元,另營業損失153,237元,共計541,237元,因肇事責任無法判定,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上開527-FH營業大客車係由原告固定駕駛,原告身為司機,有保護車輛的責任,被告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然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共計135,0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豐榮客運公路部(省道)駕駛人員排班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前以訴外人谷世光於97年5 月30日20時50分駕駛裕益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3J-859號營業大貨聯結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段55號前,因駕駛不當致車輛甩尾,左後車身碰撞被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27-FH營業大客車,致被告車輛嚴重受損,而訴請訴外人谷世光應給付原告541,237 元,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嗣雙方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谷世光給付原告27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受被告指派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客,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段55號前與訴外人谷世光駕駛之營業大貨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致被告車輛受損,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判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
㈡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陳稱:車禍當時,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會車時對向車輛因天雨路滑,子車突然偏向伊車身A 柱的部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亦未就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肇事責任無法判定等語。
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一部527-FH大客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內線道,發現對方車輛子車我往車道打滑,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
第一次撞擊到3J-859子車9S-77左後車角。
527-FH 左前車角受損。」
等語,訴外人谷世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一部3J-859子車9S-77 營業大貨曳引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內線道,因前方紅燈,我在減速當中,聽見後方子車有擦撞聲音我就停車才發現已經發生車禍。
第一次撞擊到3J-859子車9S-77左後車角。
527-FH 左前車角受損。」
等語,又兩車撞擊後,散落物分佈在中央分向線處,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受損,訴外人谷世光所駕營業大貨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車尾處受損,另本院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以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惟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說明:「若僅由肇事現場所遺留兩車撞擊散落物分佈位置、兩車之車損情形、停車位置及肇事地點路況等資料分析,本案以谷世光駕駛營業聯結車與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會車時,谷車後方子車偏向致兩車發生擦撞的可能性較大。」
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谷世光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聯結車發生事故有何過失之情,且綜前資料以觀,甚係以訴外人谷世光駕駛營業聯結車與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會車時,谷車後方子車偏向致兩車發生擦撞的可能性較大。
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車輛受損負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云云,殊屬乏據可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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