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國簡,1,200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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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97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協議未能成立,此有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投小調字第310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出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88-28、388-30地號2 筆土地,當日買方、賣方及代書三方一起至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也備齊所需之證件即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繳畢土地增值稅稅單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駕照正本及影本,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移轉登記之收件號碼為97年7月10日收件087390 號登記案件,然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卻遲遲不辦理該案件移轉登記,並以97年8 月19日投地字第0970008786號函駁回該申請案件,原告遂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協助該登記案件,但迄今將近10個月仍未辦理該移轉登記案,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害576 元,爰為一部請求,暫先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元及分別自97年7月10日、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金額保留等語。

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依內政部函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正本,皆可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之一,而某人移民至巴拉圭,其委託台灣親人持大使館簽證之授權書,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而以授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辦理土地移轉;

戶口名簿位階高於身分證正本,出身滿1 個月就要登記,身分證正本約12歲核發,顯然戶口名簿係母證件,身分證係子證件,既然出賣人委託代書出售,出賣人不到場,僅附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可備件,原告本人到場,並備妥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駕照正本及影本,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遲不辦理過戶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內政部所為三文件其中之一即可辦理登記之函示,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協助原告辦理本件移轉登記,顯然怠惰甚明等語。

二、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文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10日南普資字第087390號收件,因原告未檢附印鑑證明,而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而僅提供戶口名簿正、影本及駕照正、影本供核,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正本未果,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7月11日以投地一字第0970007574 號函請示被告南投縣政府釋復,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7年7 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353360 號函復,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乃依被告南投縣政府函示,於97年7月24日以南補字01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請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擇一辦理,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12日以南駁字008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符。

嗣原告於98年5 月13日重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勇第55號公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駕照影本、買受人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代理人徐文光向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經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1條審查無誤,已於98年5 月14日登記完竣。

本案設若有損失,其延遲辦竣之原因,絕非被告等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係原告不依規定辦理所引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另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免檢附印鑑證明案件,登記機關指定核對簽證之人員,應確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附案存檔。」



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由上開規定內容以觀,登記申請人(即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身分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固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然土地登記案件攸關義務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為查證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登記義務人本人之真意,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第41條規定之情形之一,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外,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至登記權利人,因對其權利之影響不若義務人,法無特別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僅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之一即可。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88-28、388-30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昌安,並於97年7 月10日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駕照正本及影本,會同代理人徐文光至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7年7 月10日南普資字第087390號收件,因原告未檢附印鑑證明供核,且經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正本未果,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7 月11日以投地一字第0970007574號函請示被告南投縣政府釋復,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7年7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353360號函復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辦理,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乃依被告南投縣政府函示,於97年7 月24日以南補字0001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擇一辦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12日以南駁字00008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將原告申請登記案件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張昌安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70007574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701353360號函、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4日南補字00014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7年8月12日南駁字00008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提出內政部97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699號函,主張申請人僅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三者之一即可辦理,無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云云。

查依該內政部之函示說明二、記載:「按『申請人身分證明』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

,故台端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自得以上開三項文件中之一種,做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然登記申請人(即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身分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固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然為查證登記之申請確係出於登記義務人本人之真意,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第41條規定之情形之一,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外,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至登記「權利人」,因對其權利之影響不若義務人,法無特別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僅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之一即可,業如前述。

上開內政部函覆內容未辨明該登記申請人係登記義務人或登記權利人,而就登記義務人應附之身分證明之函示,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原告為登記義務人,其申請登記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依第41條規定辦理,經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上級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自亦無怠惰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元及分別自97年7月10日、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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