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家簡,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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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陳 桂
上當事人間給付教育費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利息,後於98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利息,原告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8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載明被告須每月支付子女教育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然從97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被告每月只支付1萬元,並於97年11月至98年7 月止,並未支付任何子女教育費,合計24萬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亦自承確尚積欠教育費24萬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被告覺得教育費是雙方要負擔的,因為被告現在本身經濟條件比較差,沒辦法給付每個月2萬元,被告已經跟原告協調小孩子由被告扶養,不用唸那麼高學費的學校,但一直沒辦法達到共識,養小孩教小孩也要衡量自己的經濟狀況云云,惟被告所為之抗辯,並無法作為拒絕給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訂須支付教育費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追加8萬元部分之利息,應自追加日之次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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