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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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3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至98年1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310元,及利息、違約金349元,共計5,65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其未曾接到原告催繳信息,無法於原告通知還款時向原告商量還款事宜,且原告提告金額中5,310元部分系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大有出入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雖提出書狀爭執利息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為不足採,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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