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13,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MLT-921號重型機車,於行經竹山鎮○○街76號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孫美玲所有,由孫永隆駕駛之車號1335-GE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該車輛經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11100元,零件費用24750元,總計35850元,已由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汽車肇事理賠給付結案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竹山分局竹山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物被毀損時,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已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是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所支出汽車修理費用計358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之支出,自可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20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