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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7Q-1911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84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他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美美所有由魏春梧所駕駛車號8925-NW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094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牌號碼8925-NW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7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車牌號碼8925-NW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即零件已有折舊11月,本件零件修復費用總計5,886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車輛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應為1,991元(5,886×0.369/12x11=1,991),是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應為3,895元(5,886-1,991=3,895);
至於修理工資17,20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共計為21,103元(17,208+3,895=21,10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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