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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草屯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被告為原告大樓之住戶,共積欠及本期應繳之管理費33069元,依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竟未按時繳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54條參照)。
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前,應先以書面催告欠繳管理費之住戶。
經查,本件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現住所,而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尚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向被告為書面之催告,則本件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雖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欠款明細、建物謄本公告等件為憑,然本件被告起訴前並未受合法之書面催告,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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