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358,201010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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