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414,2009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14號
原 告 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7日17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74 巷68號前,以榔頭一支敲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7-6809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刺破該車之右前輪胎,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300 元、拖吊費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17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74 巷68號前,以榔頭一支敲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7-6809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刺破該車之右前輪胎,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鴻箖汽車保養修配廠估價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因右後照鏡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3,800 元,另因右前輪胎破損而支出更換輪胎費用1,000 元,有本院卷附鴻箖汽車保養修配廠及前揭刑事卷附日行通輪胎行估價單各1 紙為證,自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主張因輪胎遭刺破故委請他人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用3,7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尚難認有該項費用之支出;

又被告僅損壞原告車輛右前輪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 顆輪胎之更換費用,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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