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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3時駕駛車牌號碼G5-1682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向陽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訴外人丁○○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W8-7929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派員處理,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
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23,380元(零件:6,480元、鈑金:8,400元、烤漆:8,500 元),因被告已先行給付訴外人丁○○10,000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跟車主達成和解,賠償該車主1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 日13時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時)駕駛車牌號碼G5-1682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向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佑民綜合醫院所有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8-7929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造成該車毀損。
原告業已支付23,380元(零件:6,480元、鈑金:8,400元、烤漆:8,500 元)將上開受損車輛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W8-7929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聯一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有到警察局去做筆錄,被告請修配廠到派出所看伊車損的狀況,修配廠估價後說要一萬多元,伊就先收他一萬元,伊跟被告和解沒有經過保險公司的同意,如果伊知道修理費用要那麼多,就不會只拿他一萬元,並沒有捨棄其他請求的意思等語,可知與被告和解之人為牌照號碼W8-7929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丁○○,然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係「佑民綜合醫院」,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非丁○○,被告亦未能證明佑民綜合醫院有授權丁○○處理系爭車禍賠償事宜,復無表見事實之存在,是丁○○所為之和解對佑民綜合醫院自不生效力,且由丁○○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已達成以12,000元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之合意。
第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與訴外人佑民綜合醫院所簽訂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1份在卷可參,是縱佑民綜合醫院有授權車輛駕駛人丁○○處理系爭車禍賠償事宜,然依上開法條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亦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並不因之而受有影響。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11月1日,已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6,48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648元,加計鈑金費用8,400元及烤漆費用8,500元,共計17,5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4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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