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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陳慧琴(已更名為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慧琴(已更名為陳綵崴)即吉田便當廠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以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6月20日、面額新台幣50,000元之支票,詎原告屆期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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