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526,2009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巧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與原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自97年5月1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36個月,依該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年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時繳付保全服務費。

詎被告違約未給付自98年5月10日起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尚欠33,00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自97年5月10日委託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務近一年,方知原告保全服務期間模式未能經常性、密集性或常態性巡邏,與被告需求不符,一期屆滿後,被告認所需與原告能提供之服務已無委任信賴基礎,被告因此於98年5月7日以草屯鎮大觀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通知原告於98年5月9日終止委任契約,並籲請原告拆回原告設備,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期利益及無對價行為服務之報酬,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97年5月10日與被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自97年5月1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36個月,依該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年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時繳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自98年5 月10日起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尚欠33,000元未繳,被告則以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無信賴,自得予終止契約,被告已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置辯。

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依民法529條規定性質既屬於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則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縱然定有36個月之期限,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是以,被告既已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5月9日終止委任契約,有存證信函為憑,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則原告公司請求自98年5月10日起之保全服務費33,000元,尚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