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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遺失電腦承諾賠償26,000元,共積欠原告46,000元,後兩造約定由被告於98年9月30日前清償6,000元,餘款40,000元則分五期,每期8,000元攤還,立有切結書為為證,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未獲分文,今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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