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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136之1號,另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巷3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2 紙附卷可按。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22 號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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