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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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