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麗玲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李麗玲(即被告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用154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乙張,約定償還期日96年6月16日,至屆期均未清償,而李麗玲於97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未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自應繼承是項票據上清償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這個金額我也不曉得,幾年前開始借的我也不曉得,原告的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才知道,那年年終獎金我就還他5萬元,我太太過世之後我又還他3萬元,我很有誠意要還,我1年賺45萬元,要負擔1年註冊費要22萬元,1年的租金9萬6千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麗玲(即被告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用154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乙張,約定償還期日96年6月16日,而李麗玲於97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未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10 日投院霞民科字第2385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到庭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李麗玲所簽,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而李麗玲為被告丙○○之妻、為被告乙○○、丁○○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麗玲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

然查被告乙○○係於7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丁○○於82年1月2日出生,而李麗玲係於97年4月30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乙○○、丁○○於李麗玲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丁○○就系爭票據債務,以繼承李麗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本件本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麗玲所簽發,而原告自承已清償本金3萬元,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雖辯有清償5萬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此部分之抗辯,自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151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就繼承李麗玲之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246元,兩造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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