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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88巷23號被 告 酉○○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271弄14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丙○○○、G○○、D○○、E○○、C○○、K○○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連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九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九八0點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六九八地號、面積二九八0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四九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酉○○、亥○○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一四九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丙○○○、G○○、D○○、E○○、C○○、K○○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酉○○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亥○○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F○○、丙○○○、G○○、D○○、E○○、C○○、K○○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F○○、丙○○○、G○○、D○○、E○○、C○○、K○○、酉○○、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698地號、地目林、面積2980.9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酉○○、亥○○各1/6,陳連癸1/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柏坑段7之2地號」,其日據時期原地號為「南投郡庄松柏坑7番之2」,土地所有人原為「陳萬法」,嗣於昭和2年4月8日因買賣移轉與「陳油」,再於昭和5年3月21 日由「陳連」、「陳連癸」相續繼承取得。
惟該土地於光復後辦理登記轉載時,誤認共有人陳連癸之「癸」為「發」之簡寫,而誤載為「陳連發」,共有人陳連癸於民國2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F○○、丙○○○、G○○、D○○、E○○、C○○、K○○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陳連癸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K○○於調解期日到場稱本件係伊出生前發生之事等語,被告酉○○、亥○○則具狀陳明願與原告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日據時期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陳連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 號選任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所有權人「陳連發」確為「陳連癸」之誤,業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3日收件以南普資字第32160 號辦理更正登記乙情,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投地一字第098000334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憑,是除被告F○○部分外,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連癸於25年6 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蕭陳味等人繼承,嗣蕭陳味於82年11月24日死亡,然其子蕭清讚已於58年1 月28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F○○原為蕭清讚之子,然其業於66年3 月16日為他人收養,有陳連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則被告F○○於被繼承人蕭陳味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蕭清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可言,原告以被告F○○為陳連癸之繼承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酉○○、亥○○及訴外人陳連癸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酉○○、亥○○各1/6,陳連癸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訴外人陳連癸已於25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地○○、陳聰智、天○○、宙○○、王瓊珠即陳濯輝遺產管理人、癸○○、B○○、A○○、黃○○、辛○○、己○○、H○○、申○○、丁○○、庚○、乙○○、L○○、甲○○、M○○、寅○○、子○○、丑○○、玄○○○、未○○、江禮洗、江禮儀、江嬌珠、戊○○、壬○○、卯○○、巳○○、辰○○、N○○○、午○○、J○○、I○○、F○○、丙○○○、G○○、D○○、E○○、C○○、K○○、酉○○、亥○○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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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蓋有面積約543.3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有面積約304.48平方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另有鐵棚架、牆壁、油桶等物,餘為雜木、雜草,上開建物為陳濯輝所建,嗣出賣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1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6投簡調字第33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又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酉○○、張聰鎮亦均表示願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斟酌現場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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