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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判斷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8月4日,利息按年息8.93%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期後,履催不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責任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丁○○稱:伊之房子已經被拍賣了,而且有空地,拍賣之後應通知伊結果是什麼,伊所有的東西都被原告拍賣完畢了,不夠的部份還向伊求償,原告如果要錢,地要還我,伊拍賣後還錢給原告,地伊隨便賣也有一百多萬,原告十幾萬就賣掉。
被告甲○○則陳述:被告丁○○有想要跟農會談,農會要給他機會去談,應該讓他們去談和解云云。
被告丙○○陳述:丁○○現在什麼都沒有了,他的房屋價值四、五百萬,土地也有一百多萬,都被一百多萬就賣掉了,當初應該讓丁○○去賣掉來還錢云云。
被告所稱被告丁○○房地被拍賣一事,經查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94地號土地及南投縣信義鄉○○段14、37建號建物被拍賣,係經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本件之債權參與分配,嗣經拍定,原告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400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16173元,共20173元,此經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11167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並未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受分配,而被告等亦尚未清償,且被告等上開其餘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告之債權憑證所載,應係從95年9月6日起計算,非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6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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