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67,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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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癸○○○○○○○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賴張樹菊各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應給付原告陳家豪、辛○○、丁○○、乙○○、甲○○、各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民國95年9月間丙○○發起互助會自認會首,同年9月15日起會,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共30會。

丙○○於96年11月間自言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告知全體與會會員,後於11月15日停標,被告係於96年2月15日以3600元標得會款,原告於96年11月間會同未得標會員邀集會首丙○○令其應通知已得標會員參與協定本會後續進行事宜,會商時已得標會員大都未來,會首已信誓誓旦旦:已一一通知他們(已得標會員),他們不來我也沒有辦法? 未得標會員當場令會首應轉知已得標會員,日後依期將應給付之會款交給債權人分配未得標會員,會首丙○○當場承諾絕不推拖延,然而,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3600元標得會款,會首於96年11月間宣佈15日起停標,故自96年11月15日起被告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原告至交付完全為止,然被告迄98年4月16日止皆未給付分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合會款,其中原告共計11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都交會款給會首,倒會之後每會都有交給會首丙○○,被告剛開始不知道倒會,到97年1月才知道,但被告每個月有給丙○○到結束,因為被告已經標走,要給會款。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9月間丙○○發起互助會自認會首,同年9 月15日起會,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共30會。

丙○○於96年11月間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告知全體與會會員,後於11月15日停標,被告係於96年2月15日以3600元標得會款,本件原告壬○○、己○○、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均屬活會會員等情,有卷附之互助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參照)。

按合會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成立基礎,本件合會之會首丙○○於96年11月間宣佈倒會後,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本件合會自無法繼續進行,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6年11月起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原告之未得標會員會款,而被告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再被告辯稱倒會後有再向會首繳納完畢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丙○○雖證述有將收到被告之會款轉交予原告等人,但為原告等所否認,而證人丙○○又未能提出清償之收據,或清償原告各人之數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要非可採,且依上所述,被告倒會後給付會首即證人丙○○會款並不對活會之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應屬被告與會首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此主張拒絕給付會款,要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合會之會款被告僅繳至96年10月為止,被告應再給付剩下會款予且未得標會員,是被告應給付各期會款全部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23600元,而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從而原告等依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賴張樹菊各47200元及給付原告陳家豪、辛○○、丁○○、乙○○、甲○○各2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合會金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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