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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豪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陳家豪、壬○○、辛○○、戊○○、乙○○、甲○○及被告均為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合會會員,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會,標會日期為每月15 日,會員共計30會,並採外標制(即標會會員若出價新台幣(下同)3,100元正得標,自得標之次月15日即應按月支付23,100元至互助會結束),原預定進行至98年2月15日止,惟至96年11月間,會首丙○○稱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原告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乃邀集會首及得標會員協定互助會後續事宜,然得標會員均未到場,經令會首轉知得標會員日後需將會款轉交原告分配,然經催告,得標會員即被告均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6月15日以3,100元之金額得標,會首應給付60萬,然會首僅給付20萬元,其餘會款則沒有給。
而原告與會首另於97年1月17日與會首成立協議,由會首承擔全部會款債務,並由會首提供房屋與原告等人為債權擔保品,則被告已不須負擔會款之債務責任,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顯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合會會員,該合會自95年9月15日起會,標會日期為每月15日,會員共計30會,並採外標制原預定進行至98年2月15日止,惟至96年11月間會會首丙○○稱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後系爭合會即未再進行開標,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開標至96年10月15日)等在卷可稽,堪見原告等主張會首稱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應屬可信。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
至於會首先前代收之會款未給付死會會員,則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會首對死會會員所負之債務,尚不得用以抵銷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債務。
是本件被告抗辯96年6月15日得標後,會首僅給付20萬元之會款一節,縱經證人即會首丙○○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以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會首所欠之債務,因會首未將會款全部給付,原告等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會款,依法自嫌無據。
㈡又被告所稱會首與原告等人於97年1月17日成立協議,由會首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並同意出售以清償會款,被告所負之會款債務,已由會首丙○○承擔。
然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等與會首丙○○針對其個人之會款債務而成立之協議,與被告之債務並不相關,被告辯稱其會款債務已由丙○○承擔,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合會既因其他事由於96年10月15日開標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為本件合會契約未得標會員,被告為本件合會已得標會員,則被告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被告均迄未給付予原告,其遲付之數額自96年11月15日起已達兩期之總額,且該合會已到期,依前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本件原告庚○○、壬○○為2個活會,餘原告陳家豪、辛○○、戊○○、乙○○、甲○○各為1活會,從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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