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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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3-8601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72號房屋門前,自該處由東向西方向欲倒車至中正路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以手勢表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倒車至中正路上,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G9X-956號重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第3指撕裂傷2×1公分、第4指撕裂傷4公分、第5指撕裂傷0.8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臉撕裂傷0.7公分等多處傷害。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6,438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修理費30,0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75,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4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與原告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手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自小貨車起駛欲倒車前,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氣、路況等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用16,438元,有其提出之草屯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核屬合理與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此車禍修理費用為30,000元,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據,亦堪信為真實。

㈢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兩只手指關節扭曲變形,右手手指往後之開刀整型費用預估為25,000元、另原告右腿脛骨之鋼釘,需等候一至二年才能取出,預估往後支出醫療費用為50,000元。

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查,該院以:「病患(原告)於97年3月3日因車禍造成右手第3、4、5指軟組織明顯撕裂傷,傷及伸肌韌帶,右脛腓骨骨折,接受骨內鋼釘鋼板固定,右手行韌帶修補數及傷口清創縫合,患者於97年3月12日辦理出院轉門診續治療。

患者於98年2月10日至門診複診,右手第四指仍有明顯活動不良,右脛腓骨已近乎癒合,固右手仍須進一步復健或甚至接受手外科進一步手術來矯正第四指之功能,故其費用須實際產生才能作為估算」,有該院97年3月13日97佑院務字第098000008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未來需出醫療費用部分,於右手指部分,核屬正當,餘右腿脛骨部分用,則非必要。

再原告右手指所需醫療費用雖尚未實際支出,但已可預期於將來必定支出,為免日後多次訟爭之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併為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此預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法提出數額證明,佑民醫院亦無法確實估算,本院審酌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為16,438元及草屯佑民醫院上開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以不逾車禍發生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438元之1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因行動不便由母親照顧,雖屬親屬間之看護,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等,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其所受傷害需看護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現年20歲、現為南開技術學院學生,名下無不動產等,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主要為脛骨與手指,造成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438元(醫療費用16,438元+未來醫療費用15,000元+機車修理費30,000+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1,43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進間之車輛至撞及原告,然原告於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是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78,007元(111438元×70%=78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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