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86,2009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以停用,被告除應給付消費借款本金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率,自結帳日次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加計20 %之違約金,被告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