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14,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集集假日廣場」與被告簽訂契約委由被告營運管理,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為期4年。

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4年共計新台幣(下同)850,000元,被告除於訂約時繳交百分之25即212,500元外,餘款應於第2年至第4年止之每年8月31日前繳交各百分之25,如未於期限內繳納,每逾期一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2之遲延費,如逾期超過30日每逾期30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5之遲延費用。

被告第3年(96年)應繳納之權利金212,500元並未於96年8月31日前繳交,而遲至97年2月5日始以支票繳納,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被告應納之遲延費共計17萬元(計算式:①前30日每逾期1日遲延費百分之2:212500*2﹪*30=127,500元②後127日每逾期1日遲延費百分之5:212500*5﹪*4=42,500元)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出面處均未獲處理。

爰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所定關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權利金,於30日內,每逾期1日,須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2之遲延費,如逾期超過30日,每逾期30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5之遲延費用,除與一般公共工程之遲延比例千分之一大相逕庭外,顯然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管理中履約遲延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扣罰上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應於96年8月31日前給付96年度權利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集集鎮假日廣場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書」、支票影本、集集鎮公所繳款書、97年12月25日集鎮觀字第0970014365號函及南投郵局00082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四年權利金共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一、權利金給付金額:乙方應於訂約時一併向甲方繳交營運管理之權利金百分之二十五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在營運管理期間,於第二年(95年)起至第四年(97年)之每年8月31日前向甲方繳交權利金各為百分之二十五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二、上開權利金由乙方於期限繳納給甲方。

乙方如未能依限繳納權利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期一日(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二之遲延費。

㈡逾期超過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每逾三十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五之之遲延費。」

,而被告就應於96年8月31日前應繳納之第3期權利金,既遲至97年2月5日始繳納,原告自得依據上述條款,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

經查,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繳納權利金,前30日內,每逾期1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2之遲延費,如逾期超過30日,每逾期30日,按欠繳金額加收各該權利金百分之5之遲延費用。

惟本院審酌被告第3年(96年)應繳納之全部權利金總額為212,500元,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被告如逾30日始繳納權利金,其應繳納之違約金為127,500元,已達全年應繳納權利金百分之60,與原告因被告依期限繳納所得享受之利益(即被告營運假日廣場所得扣除成本後之利潤),顯非相當。

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管理手冊,就履約遲延逾期違約金,以約定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扣罰上限之標準(參卷附工程採購契約管理第三章第一節(七)履約遲延之規範),本院認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應給付之遲延費(違約金),應依職權酌減為96年度權利金百分之20即42,500元(212500*0.2=42500)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