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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存續銀行,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4.23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經(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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